近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2025年第一批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食品、知识产权、电动自行车等领域,以警示相关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和公平市场秩序。
案例一: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封丘县某某餐饮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马肉冒充驴肉)的食品案
2024年11月4日,根据封丘县公安局移交函,封丘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封丘县某某餐饮店开展检查。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登记证。2024年9月,当事人从来自焦作的送货人处购进一批马肉、马肠、马骨,货值共计7819元,当事人将卤煮后的马肉冒充驴肉对外销售,销售的制品价值共计25506.47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2025年1月3日,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二: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原阳县城关镇某某经营部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复合肥料案
2024年7月22日,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在联合办案中,发现当事人销售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且侵犯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复合肥料。经查,当事人从贺某某(已被公安部门刑拘)处购进上述复合肥料2种共105吨,销售金额合计17.85万元,获利2.1万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2025年1月10日,新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三: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河南某某公司销售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乳胶漆案
2024年9月13日,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当事人开展检查,在其仓库内发现一批侵犯“立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胶漆。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中旬左右购进“立邦”系列乳胶漆共计62桶并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87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发票及供货方资质。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2025年1月3日,封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四: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长垣市某某食品加工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案
2024年12月5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长垣市某某食品加工店进行检查,在其加工店操作间内发现1袋已拆封使用的“太太乐”鸡精调味料,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5日,保质期20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添加剂加工牛肉20斤,货值金额共计98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2025年1月22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五: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洪洞县某某烟酒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案
2025年1月27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内容为段某某从洪洞县某某烟酒行购进了20件疑似假冒伪劣的汾酒。执法人员委托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上述白酒系当事人从某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购进金额为34400元,销售金额为346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2025年3月13日,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六: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获嘉县某某商店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未经认证案
2025年1月16日,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获嘉县某某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经营的电热毯未标注厂名、厂址及CCC认证标志,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电热毯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7日从流动送货车处购进未经CCC认证的电热毯30条,已销售15条,货值金额共计1950元,违法所得共计97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25年3月7日,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七: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卫辉市某某门市部销售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案
2025年1月24日,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转办单,内容显示当事人销售的ACS-30-DHB型电子计价秤经抽样检测,其称量性能、除皮称量检验等多个项目不符合GB/T 7722-2020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份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购进了3箱共18台ACS-30-DHB型电子计价秤,已售出16台,销售额1600元。2025年1月25日,当事人张贴公告,召回已售出的不合格的ACS-30-DHB型电子计价秤。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2025年2月26日,卫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八: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张某某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电池案
2024年12月17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对潘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南孚”注册商标的电池一案中的从犯张某某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张某某在明知雇主潘某某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受潘某某雇佣,将散装的涉案电池封装成套。因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由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2025年1月17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九: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乡市红旗区某某车行销售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2月24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线索移送函,对新乡市红旗区某某车行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5日从天津某某公司购进2辆“雅迪”牌TDT1413Z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6000元。上述电动自行车经泰安市金测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将2辆电动自行车退回厂家,未进行销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2025年1月21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十: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延津县某某门市部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未经认证案
2024年10月16日,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延津县某某门市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4种型号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存在加装脚蹬、加装前座、改变电池类型等情况,与认证证书车型不一致。经查,当事人购进上述4种型号共10辆“爱玛”牌电动车,货值金额共计9976元。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25年3月6日,延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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