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共享单车发生纠纷,应该归共享单车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归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让我们以一起涉共享单车格式条款与管辖条款的纠纷为例,来解答这些疑问。
基本案情
陈某扫码骑行一辆共享单车,骑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某共享单车停车点准备关锁还车时,平台提示因不在停车点不能还车。陈某经尝试未能正常关锁还车,故支付调度费后还车。陈某认为自己已经将单车停放在自行车划线停车点却未能正常关锁还车,是单车经营者未能提供正常还车服务,构成违约,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共享单车经营者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共享单车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应据此确定单车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陈某认为管辖条款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因共享单车经营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以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协议属于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协议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在协议条文中并未对该条款进行特别标识以提醒消费者注意,共享单车经营者亦未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针对该管辖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对消费者加以提示,故依据前述规定,消费者陈某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当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陈某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所涉及的事由为租赁使用共享单车,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陈某主张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租赁使用共享单车,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提供制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亦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如以加重加粗加大字体、添加下划线、特别提示等足以引起关注的多种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如未履行提示义务,则对方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陈某与共享单车经营者签订共享单车服务协议。该协议由共享单车经营者事先拟定,供反复使用,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该协议在对其他文本内容进行了加黑处理的情况下,并未对管辖条款进行特别标识,管辖条款相较于其他协议内容不突出、不显著,不能达到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故不能认定共享单车经营者已经履行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诉讼中,共享单车经营者亦未能就其履行了相应义务进行举证,故陈某作为消费者主张管辖条款无效,应获支持。这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利于防止经营者利用拟定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肖金良 孙梦青 光明网见习记者 刁慈整理)
来源: 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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